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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企业退休人员刑满释放后养老待遇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2003〕182号
2014-02-23
法规名称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企业退休人员刑满释放后养老待遇问题的批复
索引号00248503X/2003-06687
发布机构省人力社保厅
统一编号ZJSP13—2003—0041
法规文号浙劳社厅字〔2003〕182号
主题分类社会保障
有效性有效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2014-02-23 18:14
法规正文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企业退休人员刑满释放后 养老待遇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2003)182号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要求明确刑满释放的原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政策的请示》(杭劳社险(2003)22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8)43号文件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退休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待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服刑前的标准发给;对1997年12月31日前被判刑的退休人员,刑满释放后的生活待遇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退休人员被判刑,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各项退休待遇,并收回其退休证,刑满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发给。生活费标准可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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